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之三住處,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聲請就該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併予沒收銷燬部分,查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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