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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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
107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鄒桂美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頤芬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檢舉於臉書網頁「屏東跳蚤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賣未經許可自行產製之「Homemade馬拉桑小米酒」及刊載該酒品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案經被告調查前開網頁確有刊載小米酒訂購方式,並於網頁刊載小米酒圖文及未標示警語等行為,且本案系爭酒品為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構成產製私酒之違法行為。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30、37、45、46條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45條1項、第51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以10
6年12月8日屏府財金字第1068260590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25,000元及15,000元,共計4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04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曾於臉書網頁上之「屏東跳蚤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名義,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自己產製之「HomeMade馬拉桑小米酒」,然而上開系爭自產酒,是原告甫於美和科技大學接受釀酒課程後,始為實驗性之產製,然而因原告本身釀造技術尚未純熟,以至於所釀造出來結果經友人試喝過,認為原告所釀造出來的系爭自產酒,有可能僅是小米醋而非小米酒。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然抗辯系爭自產酒,係屬小米醋,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是否有留存查扣原告系爭自產酒並將其送往該管衛生局鑑定酒精濃度為何等事實,均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敘明,無足證明系爭自產酒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類,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㈡、次查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如何為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發布有菸酒查緝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其終於該要點附表: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備註攔㈠固然記載一行為違反數法條規定者應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似乎僅限制行為人之行為於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至48條之情形者,始有適用之餘地。然而於本件,倘原處分機關即使認定之事實為真,原告之首開違規事實,也僅是於臉書「屏東跳蚤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名義,於網頁刊登販賣未經許可自行產製之「Homemade馬拉桑小米酒」之一行為,既然僅為單一行為,而違反多樣之違章規定,依想像競合之法理,理應從一重處罰,亦即依照法定罰鍰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始為適法,而非如原處分機關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未加註警語,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販賣及產製私酒、第51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
1目、第10款第1目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予以合併論處,此舉顯有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所揭示之精神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酒為私酒;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電腦網路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21日台庫酒字第10203622
280號函,產製私酒並販售之行為應可認屬不同之二行為;而法務部96年3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45189號函,係以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為依據,將第二個行為併入原先之行為(主要行為)中,似僅處罰主行為即可。
㈡、本件原告稱原處分機關未將系爭自產酒予以留存查扣且辦理檢驗一節,原告曾於本府106年11月14日訪談中坦承,係自行以小米跟酵母做成的,家中所剩之酒品尚未收成、不能裝瓶,致被告無法辦理酒品檢驗,然其以無法提供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功能及方式之臉書社團「屏東跳蚤全新二手買賣」專頁,刊登販賣自製之「Homemade馬拉桑小米酒」商品,其所為顯已違反於酒管理法第6、30、45及46條規定事證明確;另原告亦藉由社團社群行銷與傳播之影響力,刊登600c.c.$90、750c.c.$115及1000c.c$150等視不同容量以不同價格試賣廣告,酒品之名稱、相片交付方式,標示明顯,係以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廣告及促銷,確係以電腦網路,供該社團10.2萬不特定成員瀏覽之廣告或促銷,屬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未標示警語,自應論罰。
㈢、本案原告私製小米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論罰;於網頁刊登販賣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及笫4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按販賣私酒之違章論罰;參財政部國庫署102年
2月21日號函,產製私酒並販售之行為,應可認屬不同之二行為;而法務部96年3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45189號函,係以學理上所稱「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為依據,將第二個行為併入原先之行為(主要行為)中,似僅處罰主行為即可。準此,按產製私酒之違章論罰。復因未依法標示健康警語,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規定,參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第1目及第10款第1目規定,應分別處罰鍰50,000元、30,000元,審酌原告自陳不懂法令,經竹田鄉農會審查為具非會員自耕農資格,顯見個人資力較弱勢,與其專職販售營利之情況有別,就危害菸酒管理秩序影響輕微,所得利益微小,可非難程度較低,且屬第1次違規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裁處罰鍰25,000元、15,000元,被告自應依法論罰並無不當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確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自行產製之「Homemade馬拉桑小米酒」及有刊載該酒品促銷廣告而未標示警語之情形均未予爭執,惟稱:其所販賣者並非酒云云。然查:本件因原告業已將該商品出售而無從扣案以供檢驗,原告雖稱釀造失敗並非酒類,僅是酸醋,然原告並非將該商品無償贈送,而是有代價地出售,倘買受者發現付出酒類之價錢買到的卻是醋,自當與原告為相關後續售後處理,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及有遭買受者退貨之情形,可見買受者亦肯認其實際買到的,跟其想要購買的相符確是實是酒類沒錯。再者,原告主觀上也是以販賣酒類的認知刊登廣告,倘其所販賣者確實不是酒類,大可於被查獲時即以此抗辯,是本院認此部分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原告另稱:其僅僅販賣同一酒類,被告卻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私酒(註:原告違反第30條第1項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及第46條第1項販賣私酒,從一重以第46條第1項販賣私酒論),及依同法第37條、第51條第1項酒之廣告未加註警語分別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專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規定,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核有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不作為,及建置網路酒類販賣機制之行為,核屬二行為,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之規定。觀之上開二條文分別規定於該法第四章「產製、輸入及販賣」及第五章「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益明,二者行為樣態不同,並非一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60號判決參照);及菸酒管理條例第31條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禁止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菸酒,所處罰為積極之販賣行為;而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而予適當限制廣告或促銷內容,所處罰者乃消極之未加註警語之不作為。故上開法條所欲管制之目的及處罰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原告主張本案有一行為二罰情事,亦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參照)。
⒉從而,原告所違犯之販賣私酒與消極之未加註警語,一為
積極行為另一為消極不作為,且各該法條所欲管制之目的及處罰之行為態樣既均有不同,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一行為二罰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