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在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代價,購得仿散彈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5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上開槍枝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從而刑法之故意自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處罰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須有認識之犯罪故意,始足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755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槍枝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6500元購得仿散彈槍之型號CAM870號散彈槍(經編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1支並持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合法購買系爭槍枝,用作生存遊戲使用,從未改造系爭槍枝,警察搜索的時候只有找到BB彈但警察並沒有扣案。伊不知系爭槍枝可以用火藥擊發,亦不知系爭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與系爭槍枝同款之型號CAM870號散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函示(下稱系爭函件)並無殺傷力。縱系爭槍枝有殺傷力,被告主觀上就此亦無認知,應阻卻故意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槍枝經警扣押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據。而系爭槍枝鑑定人 鄧宇翔 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證稱:鑑定火藥式槍枝時主要是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作鑑定,檢視法是檢視證物的外觀、材質、結構、打印字樣、槍套等資料,研判槍彈種類名稱,有無改造或製造等情;性能檢驗法會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這些機械運作的情形,如經檢測功能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適用子彈是結構完整性能正常,可供槍枝裝填擊發的子彈。該槍枝同時具備氣動式槍枝及火藥式槍枝的雙種功能,但火藥式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所以我們鑑定、撰寫都會以火藥式來鑑定、撰寫,因為該槍枝同時具備這兩種類型槍枝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二)本件案件來源始末,經本院函詢案件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經函覆:本案緣起警星國際公司(負責人 樊紀允 )自香港進口APSCAM
870款散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定該款式槍枝可擊發具有底火的火藥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大隊偵查第八隊為追查該款流落市面之槍械,經由網路蒐巡,發現露天拍賣會員帳號「lijunan2165」(經查證為犯嫌李俊安所申登)經由該拍賣網站平臺購得該款槍枝(APSCAM870),認應持有該款具殺傷力之槍械,遂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申登人資料為李俊安,復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鈞院聲請搜索票前往 李嫌 之現住地(屏東縣○○鄉○○路○○○號)表明身分及來意後,犯嫌李俊安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查扣等情,業據刑警大隊107年9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76006872號函及所附被告拍賣網站帳號「lijunan2165」網頁及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75頁),是本件被告經查獲,非起源於員警先行查獲大型私槍或組織犯罪集團,由集團成員供出或舉發被告持有槍械之情,亦非知情之檢舉人因知被告涉嫌持槍犯罪或有何危害治安之舉,而提出舉發;且觀被告猶不避諱經公開之網路購物平台購得扣案槍枝,被告於該網路購物平台常有購物之舉,亦常經賣家留有評價,且被告於該購物網站採實名登記,被告不可能不知在該網站購物極易追查商品去向,進而追溯到買家,於此情形下,苟被告確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其為違法持有,則當不致敢明目張膽在購物網站上購買扣案槍枝,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是否知悉其有殺傷力,顯屬有疑。
(三)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事涉專業判斷,且須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非一般人由外觀上即可得知,此由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及鑑定人上開證述即可得悉。而系爭槍枝並無改造過,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槍枝後係使用原廠所附儲氣式彈殼,BB彈則可自行購買等語,參以鑑定人鄧宇翔已證述系爭函文所述與系爭槍枝同型之CAM870號散彈槍以原廠儲氣式子彈射擊並無殺傷力,因為所裝填的是塑膠BB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上開所陳使用方式確與系爭槍枝原廠所附具玩具子彈之利用方式相同。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際,並未同時發現被告持有非原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併送驗查明,此由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僅有系爭槍枝之鑑定,而無關子彈,即可得悉。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翊予 亦到庭證述:我們是從網路上發現被告有買該槍枝的相關訊息才會聲請搜索票去被告住處搜索,除了查獲系爭槍枝外,沒有扣得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被告所購得之系爭槍枝既未經改造,且係搭配原廠子彈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玩生存遊戲而購入系爭槍枝,並不知系爭槍枝可擊發火藥且有殺傷力一節,尚可徵信,且無從以系爭槍枝之槍管乃金屬材質,即可遽認推定被告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有主觀上之認識,而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之構成要件故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槍枝固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上開辯稱其價購系爭槍枝而加以使用,並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就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被告對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有違法性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