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驛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驛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零點壹捌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驛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吸食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具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
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兩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
前淨重0.198公克、0.19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別經警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
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紙附卷可查,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2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曾驛閎(原名 曾唯倫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驛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廣場前,發現曾唯倫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發現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只,並加以扣案,且警方經曾唯倫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曾繹閎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
7日上午9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繹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0.4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驛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5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85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驛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及吸食用具等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耀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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