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2號、107年度偵字第571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倫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温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8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宿舍圍牆外,於停妥機車後,即侵入該宿舍之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宿舍大門進入該宿舍內,而持於該處拾獲之金屬鐵片(無證據可認屬兇器),將該宿舍內由 黃氏 青良 (HOANGTHILUONG,越南籍)居住之房間房門附掛門鎖鐵片之螺絲拆卸後,開啟房門而進入房內,並徒手竊取 黃氏青良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花用殆盡)、金屬項鍊2條(價值共7,000元,其中1條經温志倫贈與不知情之 張仁傑 後,業經查扣並已發還黃氏青良)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另於107年3月8日14時4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之宿舍,於圍牆外停妥機車後,即侵入該宿舍之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宿舍大門進入宿舍內,並持上開拾得之金屬鐵片(無證據可認屬兇器)將該宿舍內由 梁世已 (LUONGTHEKY,越南籍)居住之房間房門附掛門鎖鐵片之螺絲拆卸後,開啟房門而進入房內,並徒手竊取梁世已所有之現金2,300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於107年4月15日2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由 曾志明 經營之檳榔攤前,見曾志明所有之檳榔1袋(價值約1萬2,000元)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檳榔1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因曾志明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温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温志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世已、黃氏青良、曾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仁傑於警詢之證述(偵4992卷第21-27、33-37、83-87頁、偵5714卷第13-14、93-95頁)大致相符;事實一(一)(二)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繪製之如記宿舍房間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4992卷第17-19、39-79、89-129、133-141、143、145、147-149頁);事實一(三)部分,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5714卷第17-21、23、79、99、111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14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侵入之地點,乃係供勞工居住之宿舍,業如上述,是上開宿舍當屬住宅,又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侵入該宿舍之庭院及宿舍內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係以金屬鐵片拆卸附掛門鎖鐵片之螺絲,使該門鎖防閑功能喪失而進入房內行竊,其上開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滿足一己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身為粗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法相似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現金3,700元、金項鍊1條、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現金2,300元、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檳榔1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黃氏青良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4992卷第14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金屬鐵片固係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既陳係其拾得(偵4992卷第9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