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0、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香菸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黑色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金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 鄧美麗 在屏東縣里○鄉里○路果菜市場內經營之吉津鮮果汁店,見該店窗戶未上鎖,即自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店內(該店無人居住),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香菸1條,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4月17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段100號」,應予更正)新竹物流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 吳佳倫 放置在員工置物架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200元、皮夾
1個、金項鍊1條、金融卡4張、存摺2本、印章2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因鄧美麗、吳佳倫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吳佳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建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4、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美麗、告訴人吳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書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22至23、26至27頁,偵二卷第13、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翻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且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普通竊盜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600元及香菸
1條,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2,200元、黑色手提包1個、皮夾1個及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鄧美麗、告訴人吳佳倫,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金融卡4張、存摺
2本、印章2個、鑰匙1串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本院卷第54頁),或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告訴人吳佳倫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等金融卡、存摺失去效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易字第1271號卷│本院卷│├──┼─────────────────────┼───┤│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偵一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警卷│├──┼─────────────────────┼───┤│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偵二卷│├──┼─────────────────────┼───┤│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偵三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