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政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0000000000」之某成年賣家接洽購買槍枝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作為買賣改造槍枝之價金,陳政安遂於十數日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紅兵模型店,以7,500元購買操作槍1支,再將該操作槍寄送至雲林縣某處予該成年賣家,供該成年賣家將該操作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成年賣家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將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顆(下與前開改造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陳政安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陳政安即自該時起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0
7年3月22日10時37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政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101至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偵299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58、107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26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22至29頁),另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2993號卷第27至30頁),又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送試射子彈
1顆(本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7699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雖持有多數非制式子彈,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及子彈,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照顧重度肢體障礙之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4至120頁),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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