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榮輝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建軍路口前,欲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 張澤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理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張澤揚機車左側車身,張澤揚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三度燒燙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周榮輝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澤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周榮輝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澤揚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情節(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現場圖(警卷第12頁、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頁、第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交簡卷第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8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致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張澤揚機車左側車身,張澤揚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行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本件實則被告欲超越前車,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致肇事發生車禍導致張澤揚受有傷害,原審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有誤,容有未恰。㈡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張澤揚於本院審理已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為從重量刑之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張澤揚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非微,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與張澤揚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已相當程度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自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7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張澤揚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