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一晋於民國107年7月1日23時9分許,因氣喘經救護車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先由警衛持尿壺供其小解,其卻直接尿在地上,稍後又託辭要護理師 林姿君 給其尿壺,林姿君因事忙,請警衛幫忙,曾一晋不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51、5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以「小姐, 王八蛋 」、「妳是王八蛋」、「免,妳娘ㄟ雞掰,叫幾百次,叫不聽」等語辱罵林姿君,足以貶損林姿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林姿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小姐,王八蛋」、「妳是王八蛋」、「免,妳娘ㄟ雞掰,叫幾百次,叫不聽」等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107年7月
1日23時51分許,辱罵林姿君「王八蛋」2次。林姿君復請在旁人員持尿壺予被告,被告拿到尿壺後,警衛將拉簾拉起,以利被告解尿,被告卻故意再將布簾拉開,於同日23時52分許,邊解尿邊以:「免,妳娘ㄟ雞掰,叫幾百次,叫不聽」等語當場侮辱,使林姿君難堪。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之罪嫌,無非以上
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君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㈣惟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
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論述如下:
⒈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89號判決對例示性規定之解釋意旨),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謂屬之。
⒉參酌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㈤依前述說明,被告既僅有以「小姐,王八蛋」、「妳是王八
蛋」、「免,妳娘ㄟ雞掰,叫幾百次,叫不聽」等侮辱性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姿君之行為,而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縱被告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㈥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之犯嫌,依檢察官
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即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被告所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