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國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
村某處之檳榔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處之
檳榔田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黃國洲於同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旁,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查扣,並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而自首,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6年),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可證。而被告於107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為:潮西勢00000000),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3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11月5日以潮警偵字第10732229600號函檢附報告(說明:被告於警員查獲時,即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且經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幫忙工作、收入不穩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而該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ㄧ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