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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