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此經本院前於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如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於96年5月31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