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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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聲請人戊○○送達代收人 謝勝隆 律師上訴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訴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上訴人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謝勝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件繫屬中,將系爭土石之權利義務讓售與聲請人,並經認證及點交,經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讓售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石堆,究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經檢察官解除扣押發還上訴人之編號⑸土石堆,因兩造迭有爭執,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訴。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矮山十六之六地號龍門砂石場堆置約六萬三千四百立方米之砂石及機具設備全部讓售與聲請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以抵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等情;雖據其提出讓售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然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稱: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也涉及盜採砂石案,目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被上訴人有脫產之嫌,該讓渡書並不實在,故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因事涉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讓售行為,有無虛偽情事,本院無從為實體審認;且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既無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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