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玄○○訴訟代理人C○○視同上訴人壬○○
未○○訴訟代理人B○○視同上訴人天○○
辛○○宙○○宇○○地○○己○○丁○○癸○○丑○○卯○○辰○○午○○申○○乙○○甲○○庚○○巳○○酉○○黃○○寅○○子○○A○○亥○○被上訴人戌○○訴訟代理人D○○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建、面積四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1號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應予變賣,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編號2號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所有,㈢編號3號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所有,㈣編號4號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所有,㈤編號5號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天○○、亥○○、辛○○、宙○○、宇○○、地○○公同共有,㈥編號6號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辰○○所有,㈦編號7號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所有,㈧編號8號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亥○○所有,㈨編號9號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所有,㈩編號10號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10-1號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11號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13號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所有,編號14號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所有,編號15號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所有,編號15-1號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所有,編號16號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戌○○所有,編號17號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所有,編號18號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19號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20號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5號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所有,編號22號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編號23號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3-1號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第23-2號部分面積二十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玄○○所有,編號26號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27號部分面積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12號部分面積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編號21號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24號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如附表㈢之應提出補償金之共有人應各提出該表所載之金額,由該表可取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按該表所載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面積4670平
方公尺、地目: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張松明 、酉○○、巳○○、卯○○、辰○○、申○○、亥○○、庚○○、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玄○○、壬○○、午○○共有,其中張松明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
7日死亡,其持有部份應由卯○○、天○○、亥○○、辛○○、宙○○、宇○○、地○○等人繼承,合先敘明。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持有之
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應予變賣之部份及編號12、21、24號作為道路之部份面積後,持分為114.09平方公尺,獲分配在編號22號之位置,惟實際面積縮減為87平方公尺,其減少之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部分,則由獲得分配在緊鄰編號22號之旁編號23號之玄○○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元計算,補償上訴人148,995元。
㈢共有人之一玄○○持有之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1號,應予變賣之部份及編號第12、21、24號作為道路之部份面積後,應得面積為419.92平方公尺,獲分配在原審分割方案編號第23號、第23之1號之位置,編號第23號之面積為329平方公尺、編號第23之1號面積139平方公尺,合計獲分配之面積為468平方公尺,共增加48.08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費用264,440元,補償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壬○○。
㈣查上訴人原扣除應予變賣及充作道路之部分後,原持有11
4.09平方公尺(34.51坪),作為建築基地堪允當,惟依第一審分割方案,實際分割後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僅剩87平方公尺(26.31坪),如依台南縣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則其可供建築之面積僅有52.2平方公尺(15.82坪),根本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況目前上訴人及四子 李清泉 、六子戊○○皆無房屋可住,亟待利用該筆土地建築房屋以供居住之情形下,如此分割,實有不公。
㈤上訴人獲分配之編號第22號土地之旁即編號第23號土地,
歸玄○○所有,其分割後之面積有329平方公尺(99.70坪)若減少27.09平方公尺(8.20坪)歸還上訴人,則尚餘
301.91平方公尺(91.49坪),其用為建築基地綽綽有餘,根本不需增加分配予其土地。
㈥第一審附圖所示為編號第22號及第23號之分割,無非遷就
現址上玄○○為豬舍所立之圍牆存在,惟查該圍牆不僅老舊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在分割前玄○○亦曾應允,分割後如該圍牆所在位置之土地非其所有,其願意將之拆除,是該圍牆應毋庸作為分割時之考量對象。
㈦再者,第一審以公告地價作為差額補償之依據,亦有未妥
,查公告地價與市價相差甚遠,為眾所週知之情事,原審未加審酌即依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之標準,對於分割後減少土地面積之共有人而言,乃為極不公平之事,且果若依公告地價計算,則上訴人亦願分割後增加土地,而以此標準補償其他共有人。
㈧上訴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為34.51坪,原判決所採之方案
致上訴人分割後分得土地減少8.2坪,而將減少部分賣予玄○○,因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致分割後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所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顯然有違情理。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如果能往南邊略移,即可補足上訴人原應有部份不足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分割方案略圖乙份。
貳、視同上訴人玄○○: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所分得編號第22號之土地係路角地(即俗稱之三
角窗土地),是最好、最有價值之土地,因編號第22號部份西邊有既成道路、北邊有編號第21號之新設巷道,上訴人即應滿足。
㈡依原判決,伊分得之土地在係編號第23、23-1號二筆土地
,而且須拆除15坪左右之房屋部分,伊於分割後應有部分之面積之所以會增加,係因為伊之土地南邊被分割出一條道路,減少約24坪左右,不足之部分乃以西邊編號第23-1號土地補足之故。上訴人就分割少分得之土地,尚可取得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金,且編號第22號土地仍可建築房屋,依原分割方案上訴人並無損失。
㈢若依上訴人之主張,須將編號第22、23號之分割線向下(
向南)移動,必須拆除伊之圍牆及部分建物,伊將來仍需建築新圍牆、修建屋壁,必須支出工程款約10萬元左右,若要滿足上訴人應分得面積,僅拆除伊之圍牆也無法滿足上訴人之要求、必須拆除伊房屋內之浴室及廁所設備,該筆工程款花費亦不少,室內其他設施勢必須隨之移動,若按原判決,伊之房屋南邊一部分需要拆除,西邊一部分也須拆除,若再按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伊之房屋北部亦須拆除,對伊之損害很大,也不公平,此為伊極力反對上訴人分割方案之主因。
㈣上訴人與另一共有人丁○○為母子關係,丁○○於系爭土
地(即編號第19號土地)臨接6米系爭道路(即編號第12號土地)處,建有3層樓之違建,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並未有地上物,於原審審理中,丁○○要求十足之土地,不要補償金,也不要拆除其樓房,並要求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臨接編號第12號既成道路之土地,原審乃依其所請,將編號第19號土地分割予丁○○,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不足其原持有之面積;但分得面積不足之人不只上訴人一人,其中庚○○、壬○○不足之面積較上訴人為多,此為系爭土地上有一既成道路(編號第12號),又需考慮儘量不拆除地上建物情形所致。
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編號第22、23-1號土地皆
為空地,編號第23-1號土地面積可建築一間房屋,若上訴人堅持須滿足其原持有地面積,可將伊分得之編號第23-1號土地與其分得之編號22號土地互換。上訴人因此多分得之土地地價差額部份,則由上訴人以補償金補償之。
叁、視同上訴人丁○○:
一、聲明:請求照鈞院繪製之新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前,並未事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伊所分配到的編號第19號土地,其建物前面有二條水溝存在,並且於分割後,伊尚且負擔6米之道路用地,該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係屬於伊之土地。
肆、視同上訴人未○○:
一、聲明:㈠依原判決分割方案或鈞院繪製之新分割方案分割皆可。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若要變更分割方案,請其提出明確之分割方
案圖,以便由法院送予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請上訴人丙○○繳納複丈費用,然後比照原審之複丈成果圖,如此才能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位於鄉下,不能作為商業用途之用,該土地係位
於台南縣之農村,並非台北市,而目前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公告地價幾乎相去不遠,除了上訴人丙○○一人,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可見原判決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丙○○未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判決分割
方案圖編號第22號、23-1號之土地皆為空地。若上訴人丙○○一定要分得充足之面積114.0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建議將編號第22號與第23-1號土地互相調換,將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玄○○,將編號第23-1號土地分割予上訴人丙○○,如此玄○○即不必拆除圍牆、牆壁及廚房、衛生設備,上訴人丙○○也可以分得充足面積,可較原審分割方案多分得24.1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則少分得3.92平方公尺,面積差額可用補償金補貼(原審補償金係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而現在鄉下土地價值都在公告現值左右),如此也不必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再次加以變動。
伍、視同上訴人寅○○: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鈞院繪測之新的分割方案均可。
陸、視同上訴人乙○○、壬○○、己○○、子○○、黃○○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分別陳稱:
㈠乙○○部分:原判決將伊與甲○○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保
持共有,惟伊兄弟二人不欲保持共有,請求各別分割,分割方法為南邊分歸甲○○,北邊分歸伊所有。
㈡壬○○部分:伊所分得土地係編號第26號土地,與伊原有
之應有部分減少很多,惟基於整體考量,伊並無意見。㈢己○○部分:對於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希望能夠預留約6米寬之道路。
㈣子○○、黃○○部分:對於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柒、視同上訴人 張潘蜜 、辛○○、宙○○、宇○○、地○○、癸○○、丑○○、卯○○、辰○○、午○○、申○○、甲○○、庚○○、巳○○、酉○○、A○○、亥○○(下稱視同上訴人張潘蜜等17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中僅上訴人丙○○不服而提起
上訴,而其上訴理由為依原判決,上訴人分得之面積未達到應有面積(即扣除道路分擔部分後,可分得面積),但是其所分得之編號第22號土地,面接二條通路,為路角地(俗稱三角窗),價值較高;而且分得土地較原來為少之共有人不只上訴人一人,另有共有人酉○○、巳○○、卯○○、張松明、辰○○、申○○、亥○○、庚○○、丑○○、寅○○、壬○○等11人,其中庚○○、壬○○分配不足之面積更較上訴人為多,此乃因系爭土地有一供村民通行之既成道路(即編號第12號),此既成道路無法廢除,又要考慮盡量不拆除地上房屋所致,因而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作如此分割並無不當。
㈡按原判決分割方法,共有人之一玄○○房屋之南邊及西邊部
分需行拆除,若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玄○○房屋之北部(廁所、廚房及圍牆),也需一併拆除,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致玄○○損失慘重,對其極為不公平。
㈢就此,被上訴人建議,可將共有人玄○○所分得編號第23-1
號土地(空地)與上訴人分得編號第22號土地(亦為空地)互相交換,將編號第22號土地分割與玄○○,將編號23-1號土地分割給上訴人,如此,上訴人將可多分得土地24.91平方公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新市鄉○○段第2065號土地重為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並履勘土地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丙○○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同被告(即酉○○、巳○○、辰○○、申○○、庚○○、乙○○、甲○○、己○○、癸○○、丑○○、黃○○、A○○、寅○○、子○○、丁○○、未○○、玄○○、壬○○、午○○、卯○○、天○○、亥○○、辛○○、宙○○、宇○○、地○○等26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壬○○、天○○、辛○○、宙○○、宇○○、地○○、己○○、癸○○、丑○○、卯○○、辰○○、午○○、申○○、乙○○、甲○○、庚○○、巳○○、酉○○、黃○○、子○○、A○○、亥○○等2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建、面積46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管理使用之方便,有請求分割之必要。其中原共有人張松明於86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卯○○、天○○、亥○○、辛○○、宙○○、宇○○、地○○等七人(以下稱卯○○等七人),尚未就系爭土地張松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請求上訴人卯○○等七人應就系爭土地張松明之應有部分4800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為准如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命上訴人卯○○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丙○○、丁○○則以:同意分割,惟應將上訴人玄○○現占用之北邊即附圖編號23之2號部分之土地一併分歸上訴人丙○○所有,俾丙○○將來得以蓋建房子使用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與甲○○不願再保持共有,希望各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四、其次,系爭土地為略呈南北長條形狀,除中間有一南北向之私設道路貫穿,作為共有人平常出入之用外,其餘部分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為共有人建築房屋所占用,其中除丁○○所建之房屋為二層鋼筋水泥樓房外、其餘大多為磚瓦造或鐵皮平房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經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情狀、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上之方便與經濟效益,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其中編號1號部分,雖面臨私設道路,惟地形畸零,面積僅10平方公尺(約3坪),不能單獨作建築使用,爰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㈠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編號12、21、24部分,則留設為道路使用(寬度均為6米),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上訴人乙○○、甲○○則依其意願各分得如附圖編號10、10之1部分之土地。至於編號23之2號土地則仍分歸上訴人玄○○取得(即上訴人玄○○與丙○○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仍與原判決相同,其理由詳如下述)。
五、上訴人丙○○雖稱以伊所分得編號22土地部分,面積僅為87平方公尺,較原應有部分面積114.09平方公尺短少27.09平方公尺,依台南縣都市計畫之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則其可供建築之面積僅有52.2平方公尺(15.82坪),根本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而上訴人玄○○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3及23之1土地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48.08平方公尺,因主張應將玄○○北邊與伊土地毗鄰之如附圖編號23-2號土地分割予伊,以補其不足云云。惟此為玄○○所反對,並稱:如依上訴人之主張,須將編號第22、23號之分割線向南移動,勢須拆除伊之圍牆及部分建物,伊將來仍需建築新圍牆、修建屋壁,且若要滿足上訴人應分得面積,僅拆除伊之圍牆也不足、尚須拆除伊房屋內之浴室及廁所設備,該筆工程款花費亦不少,況伊之房屋南部一部分需要拆除,西邊臨路部分也須拆除,對伊之損害很大,也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玄○○於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之所以會增加,係因為伊原占用
之土地南邊經分割出一條私設道路(即編號24),致原地不足以分配,乃以西邊編號23-1部分之土地予以補足之故。而丙○○所主張欲分得之如附圖編號23之2部分,其上現有玄○○之鐵皮房屋及庭院占用,則如此一來,將使玄○○南北兩邊之房屋均需拆除,對其自為不公。
㈡又附圖編號22部分土地,面積達0.0087平方公尺,足供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此業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96年5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60104063號函附卷足參,並無上訴人所謂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且該部分土地之北邊及西邊均臨接6米私設道路,係屬路角地(即俗稱之三角窗土地),為全區位置最好、最有價值之部分,則縱使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減少部分另以現金補償,詳如後述),亦足以平衡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失。
㈢況且,玄○○另主張願以所分得編號第23-1號土地(空地)
與上訴人分得編號22之土地(亦為空地)互相調換,如此,丙○○不但可補足其減少之面積,且可多分得24.9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惟此亦為丙○○所不同意,堅決主張其應分得編號22所在之土地。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以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為之,如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致上訴人玄○○房屋之北邊部分必須拆除,而分割後玄○○原須拆除房屋之南邊及西邊部分,如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對玄○○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及上開情形,自無再分割編號23-2號土地予上訴人丙○○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其應以金錢為補償,及應受補償者,均為數人時,應由分得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依其所得利益之比例,對於每一受補償者,共同負補償之責,始符合分割共有物為互相交換權利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其中共有人有分得較其原應分得之土地為多者,亦有分得之土地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減少者,是顯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分得土地較多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較少者,始為公平。查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元,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則部分共有人主張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計算兩造應補償或受償金額之標準,應無不合,此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應屬合理可取。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甚遠而不足以作為補償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據此計算兩造各共有人所增加或減少之土地價額,其結果詳如附表㈡所示。從而本件除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外,並應由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分別提出如附表㈢之金額,而由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依如附表㈢所載之應得金額比例分配取得,以資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將上訴人乙○○及甲○○分得之部分,仍予保持共有,且關於現金補償部分未依由分得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依其所得利益之比例,對於每一受補償者而為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表㈢┌─────────────┬─────────────┐│應提出地價補償金之共有人及│可取得地價補償金之共有人及││其應提出金額(新台幣)│每人可取得金額之比例(四捨│││五入)│├─────────────┼─────────────┤│乙○○:990元│1.酉○○:3.41923%│├─────────────┤││甲○○:935元│2.巳○○:3.41923%│├─────────────┤││己○○:9,955元│3.卯○○:4.78119%│├─────────────┤││癸○○:639,705元│4.卯○○、天○○、辛○○│├─────────────┤宙○○、宇○○、地○○││黃○○:67,650元│、亥○○7人:4.78119%│├─────────────┤││A○○:33,275元│5.辰○○:4.78119%│├─────────────┤││戌○○:32,175元│6.申○○:4.78119%│├─────────────┤││子○○:197,175元│7.亥○○:4.78119%│├─────────────┤││丁○○:10,230元│8.庚○○:10.44765%│├─────────────┤││未○○:179,850元│9.丑○○:33.57944%│├─────────────┤││玄○○:264,440元│10.寅○○:1.84581%│├─────────────┤│││11.丙○○:9.70932%││午○○:98,175元││││12.壬○○:13.67334%│├─────────────┼─────────────┤│合計:1,534,555元│合計: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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