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凱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乙○○○
之5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業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工程線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遲不給付,經兩造核對帳款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立具證明書交予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465517元,並承諾於94年8月31日付清,屆期上訴人屢為催索,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46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為:上訴人應提出出貨單及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以證明兩造確實有交易。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之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帳款核對單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蓋印,與證明書併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二者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該證明書上「業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當庭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印文相符,有該中心95年8月23日(95)安鑑字第01429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不足採信。該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業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月份向凱仕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工程線材確實無誤,金額共四十六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圓整。業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清以上的貨款,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業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及訴訟權,負責人 王世勳 ,業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則上訴人援該證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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