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判決(訴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14、7423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5221號,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其中第六款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判例參照
)。經查聲請人行使第一次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添盛 檢察長之公信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行使第二次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業據原審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敘述綦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更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是否冒他人名義制作本件公開道歉啟事與公開道歉啟事上所所載是否屬實,係屬二事,聲請人嗣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聲請人所提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緊急聲請迴避(檢察官)聲請狀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並送由該署收發處收狀(見其上所蓋之收狀章),而對檢察官聲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參照),聲請人以時任主任檢察官之王添盛未簽報檢察長承辦檢察官常照倫迴避有理由之報告,包庇部署,兼包庇犯非 陳俊華 等犯罪集團,因王添盛涉嫌凟職並無被害之虞,縱聲請人有偽造王添盛道歉啟事文稿,既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等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亦與同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不合,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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