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子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路○○巷交岔口、復興北路430巷口處」,乃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巷交岔口、復興北路430巷口處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美綺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75元(含工資25,375元
、烤漆34,889元、零件117,11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付7成之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177,37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保險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77,375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25,375元、烤漆34,889元、零件117,111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8頁、第47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
即201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以2年4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
工資25,375元、烤漆34,88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01,158元(計算式:40,894元+25,375元+34,889
元=101,158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
訴外人黃美綺於系爭事故中亦有過失,應自負30%之肇事責
任,被告負70%之肇事責任,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就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101,158元
部分,被告應給付70,811元(計算式:101,158元〈100%
-30%=70%〉=70,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811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7,111元0.369=43,214元
第二年折舊:(117,111元-43,214元)0.369=27,268元
第二年又四個月折舊:(117,111元-43,214元-27,268元)
0.369412=5,735元
折舊後殘值:117,111元-43,214元-27,268元-5,735元=40,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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