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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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被告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追加被告蕭 吳秀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被告 蕭吳秀敏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訴時原以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管委會疏於職務之執行,導致其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有滲漏水之情形。嗣於109年4月13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蕭吳秀敏為被告,其主張之事實為蕭吳秀敏所有之管線破裂出水滲漏至原告家中,請求管委會及蕭吳秀敏其中任一被告應對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
三、經查:
(一)參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因「管委會對頂樓平台疏於修繕、管理、維護且未配置完善防漏設施」,導致其所有之房屋於107年6月「房客通知滲水」起,內部嚴重受損,至108年3月12日「管委會完成除鏽上漆工程」為止,其全然未提及108年4月7日亦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惟其對蕭吳秀敏提出追加之事實,乃為「蕭吳秀敏所有之自來水管內線破裂」一事,然其發生之時間乃「108年4月7日」,其主張之時間及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尚屬無據。又108年4月7日發現水管內線破裂時,當日即已派人修繕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足見此事為原告起訴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起訴時仍僅主張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其起訴範圍顯然僅限於該部分基礎事實,此亦無客觀情形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併此敘明。
(二)又本件自108年5月10日起訴至109年4月13日原告提出追加之聲明為止,已歷經將近1年之審理,多次進行書狀交換程序,又已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已傳喚證人作證,已近審理之尾聲,其審理之重點均側重於管委會是否有「對於頂樓平台疏於修繕、管理、維護且未配置完善防漏設施」之行為,要與蕭吳秀敏對於「該頂樓之自來水管內線之破裂」是否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一事,其審理之重點顯然不同,此顯然有礙被告管委會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且對於蕭吳秀敏之程序保障亦屬有礙,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於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之情形,從而,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及假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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