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2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立運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陳世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並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引擎發動後旋即騎乘離去,供作交通代步工具使用而竊取之。嗣陳世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案經陳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53至54頁、審易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添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7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曾罹患精神病症,本次犯行係因疾病所致,應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事由等節;然查,被告自述其係因案發當日外出流浪多時,身上無財物可覓得餐飲伙食,體力不支無法持續行走,乃見告訴人前開車輛鑰匙未拔之契機,以徒手竊取之等節(見審易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係因評估、考量其自身具有上開狀況,認有以車輛代步之需求,乃以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併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衣著端正,尚可順利閃避車輛以安全通行馬路,且於人煙較少之巷弄覓得本案車輛時,尚知悉需穿戴安全帽始騎乘機車以符合交通規則等情,有前述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仍有相當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與前開刑法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取用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後迄今未能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自述曾罹患精神疾病,且母親驟然於109年4月26日逝世,生活頓失所依,原居住之建物曾於地震中傾倒,經濟狀況不佳(見審易卷第75、77頁),現因另案於監所執行之生活、經濟狀況,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表達不予追償之意(見審易卷第113頁),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見審易卷第11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