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甲○○仍不知警惕,其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故搬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高雄市黃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居住於上揭被告戶籍地之家屬 孫美玉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家後,均未與家人聯絡,且不知去向,無法與其聯繫等情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妨害兵役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處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有載明被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事實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等語,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行,係指犯罪行為人接獲召集令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情形,此與本件被告並未接獲教育召集令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依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似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且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法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法官柯彩燕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