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搬運贓物之價值、贓物於被查獲後已經派駐大儷公司保全人員乙○○領回,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重,被告智識程度、行為時思慮欠周與其犯後於偵查中曾為部分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犯後曾為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