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二)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二)肆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明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三百零一萬元,約定利息⑴部分之借款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⑵部分之借款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八五計算(借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六),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均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期攤還本息,並於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均於借據內約款第五條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陳明珠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訴外人陳明珠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尚有⑴部分之借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三十萬七千四十八元)⑵部分之借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未獲清償(利息均分配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利率按遲延時計算,經減碼後為百分之四)。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分書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乙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乙份為證,其中借據、約定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陳明珠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明珠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⑵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及其中⑴三十萬七千零四十八元⑵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