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B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藝名 小云 ,閃亮三姊妹之一)之伯父,乙○○因與甲○○之父 江萬源 素有糾紛,竟基於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毀損甲○○名譽之意圖,於民國94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6樓B棟居處,向壹週刊記者指摘甲○○有未婚懷孕且至 徐文良婦 產科墮胎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實,使該週刊逕依乙○○之指摘而在該週刊第209期第38至42頁為上述報導,乙○○以此文字、圖畫之方式,散布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虛偽報導,足生損害於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該案件於94年12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然告訴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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