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面積0.05公頃)」,更正為「(面積0.05公頃,座標為X軸:213596、Y軸:0000000)」;及補充「甲○○於為警查獲後,業已自行剷除水泥地及地上工作物等物,而回復原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量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宣告緩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
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於國有林地內為占用之行為,足以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占用林地回復原狀(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37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之於95年7月27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可認其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占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將所占用之林地回復原狀,有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國有林地上所設置之水泥地及地上工作物,被告於查獲後業已自行拆除而滅失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上開現場照片10幀可佐,是被告既已將占用之國有林班地回復原狀,本院爰就上開水泥及工作物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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