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四月、八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路平交道附近,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十之二二號某遊藝場內,連續無償提供重量不詳、含袋重○.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 補元平 施用(補元平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宜寧中學前,查獲補元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業於補元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補元平供出該包安非他命係甲○○所提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補元平就被告提供右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無訛,且證人補元平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自證人補元平身上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四月、八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七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其明知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轉讓具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二次,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轉讓予證人補元平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因已移入證人補元平之持有中,並為證人補元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已於證人補元平施用毒品案件中扣押,並經該案依法沒收銷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本案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