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3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