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臺中縣○里鄉○○路「眉山加油站」消費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商店收執聯上之偽造「乙○○」之署押壹枚、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金長利銀樓消費金額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商店收執聯上之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沈美惠 (眉山加油店人員)、 徐佳琤 (金長利銀樓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金長利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臺中縣○里鄉○○路「眉山加油站」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金長利銀樓消費金額一萬零八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乙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臺中縣○里鄉○○路「眉山加油站」消費金額一千一百八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金長利銀樓消費金額一萬零八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上揭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已交付予眉山加油店、金長利銀樓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乙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