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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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福德正神廟旁祭祀時,因焚燒金紙事宜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乙○○○之額頭,致其受有眉中處約六乘四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徒手推告訴人乙○○○之額頭,惟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經查,被告甲○○已坦承有推告訴人額頭之行為,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到被告推打額頭,額頭眉中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相合,告訴人因此受有眉中處約六乘四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