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犯累犯),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被告甲○○此次係初犯,並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