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琥珀元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六圓酒店」消費後,因未付款而欲離去之際,與「六圓酒店」員工發生拉扯,竟在該酒店大廳處拍桌、叫囂及以腳踢酒店電梯門口之垃圾桶(未損壞),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酒店大廳處擺設供裝飾用之琥珀元寶,致該琥珀元寶滾落在地而損壞缺角,足生損害於「六圓酒店」現場負責人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現場目擊證人余宏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翻拍錄影帶照片、琥珀元寶毀損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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