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枉顧被害人生命安全而逃逸,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4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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