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68、5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6月2日回溯
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4樓之14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2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而自行向警方投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2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68、5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均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