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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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永勲
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號、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位原記載「113年8月27日17時46分許」,應予更正為「113年8月26日3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二次犯行共竊得藍芽喇叭2個(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暴力足塵機1個(價值600元),其中藍芽喇叭2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另暴力足塵機1個雖未返還,然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000元賠償金與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800元,月收入約1萬4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妻小同住,須扶養家人,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磁鐵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暴力足塵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超出暴力足塵機之價值,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號
第508號
被 告 吳永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不知情之其胞妹 吳雅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娃娃機店,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 鐘承志 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台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鐘承志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承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投錢遊玩,並打機臺玻璃讓東西掉下來云云。
2
告訴人鐘承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惟不知道被告使用該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圖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佐證: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娃娃機店,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告訴人所有財物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吳雅秀所有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
被告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財物
案號
備註
1
113年8月26日7時49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
鐘承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娃娃機店,先投擲硬幣啟動夾娃娃機臺後,再以自備磁鐵吸引夾娃娃機臺內之圓形鐵盒(內含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掉落至出貨口之方式。
113年度偵字第508號
已歸還被害人
2
113年8月27日17時4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隔壁娃娃機店
鐘承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娃娃機店,先投擲硬幣啟動夾娃娃機臺後,再以自備磁鐵吸引夾娃娃機臺內之圓形鐵盒(內含藍芽喇叭1個與暴力足塵機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掉落至出貨口之方式。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