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柏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柏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83.3%,純質淨重7.608公克
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同公司114年1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參偵卷第111至1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2號
被 告 楊柏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1日8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柏崙所有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7.6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