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吳怡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
(二)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怡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55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迄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給付告訴人王伯聖35萬元,尚餘20萬元未繳納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無摺存款收據共12紙及其與王伯聖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伯聖之陳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尚未履行判決所定部分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本案受刑人已依判決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王伯聖35萬元,尚餘20萬元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已償還應給付金額之11分之7,足見其尚非毫無給付之誠意,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受刑人陳明其係因遭受家庭暴力等原因,無法上班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查,受刑人因家庭、經濟及身體受傷等因素而導致付款遲延,有其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案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有異。而依前述,受刑人迄今已償還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其願意給予時間與空間;其與受刑人另外約定剩餘20萬元,自今年4月起,每月還至少1萬元等情,此亦有前揭告訴人王伯聖之陳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與王伯聖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可徵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尚非毫無警惕效果,足認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