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23時54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劉世軍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劉世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劉世軍置於外送箱內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劉世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世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世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