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3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23時54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劉世軍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劉世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劉世軍置於外送箱內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劉世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世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世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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