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請人 巫勝興
相對人 巫鐵帕娃 即TipawanSae–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