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季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11811、12313、13326、13401、1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9、170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則不服簡易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從而簡易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季勲(下稱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嗣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認定上訴人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程士傑

                  法 官謝慧中

                  法 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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