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4、5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長裙、牛仔裙、上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長裙、牛仔裙、外搭罩衫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曉韓 所有之洋裝長裙、牛仔裙、上衣各1件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童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陳素珍 住家前,翻越陳素珍住家外之圍牆,竊取吊掛在前院之洋裝長裙、牛仔裙、外搭罩衫各1件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林曉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至17、55至56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0、4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中(偵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韓於警詢中(偵二卷第19至21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3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比對照片(偵一卷第27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曉韓、被害人陳素珍所有之衣物,乃係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克制行止,率爾竊取告訴人林曉韓、被害人陳素珍所有之衣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曉韓、被害人陳素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曉韓所有之洋裝長裙、牛仔裙、上衣各1件,暨被害人陳素珍所有之洋裝長裙、牛仔裙、外搭罩衫各1件,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該等衣物業經被告丟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曉韓、被害人陳素珍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41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