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告 吳孟燕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告 吳芳 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 吳芳瑱 、吳雨靜、王坤霖、王美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吳國添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人,為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添所留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玉盞陳述略以:伊只有一個人沒有小孩,想要繼續住被繼承人吳國添遺留的房子,但伊沒有錢可以向其他繼承人價購這間房子等語。
(二)被告吳芳瑱、吳雨靜、王坤霖、王美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添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國添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國添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吳國添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該處分行為,未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遺產之分割。稽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添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現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國添,而尚未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除據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國添所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審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添所遺尚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遺產,於法尚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添之其餘遺產,既僅係就被繼承人吳國添所留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吳國添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添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吳國添所遺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遺產,原告既無從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而就被繼承人吳國添其餘遺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是其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吳國添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
中華郵政公司安定郵局存款新臺幣43元及孳息
5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海寮分部存款新臺幣50元及孳息
6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24元及孳息
7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