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鈺樺

籍設住○○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張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和溙

孫鏡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14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甲○○、乙○○各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所指定之對象取得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可能該他人隸屬於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供收取其等因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並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遂行,仍縱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人士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依指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庚○○、丁○○、乙○○(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62號案件提起公訴;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提起公訴)、辛○○、己○○(辛○○、己○○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各自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 知馬力」、「厚德載物」、「 林思涵 」、「強顏歡笑」、「順其自然」、「上善若水」、「 彤彤 」、「路緣」、「 李蜀芳 」、「 劉婉婷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可妍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超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緣「李蜀芳」、「劉婉婷」、「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起,對戊○○佯稱:可參加現金儲值,由老師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去「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系統申請現金投資,將再派遣專員至到府現金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嗣庚○○、丁○○、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約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戊○○工作地)面交投資款。「厚德載物」則指示庚○○於113年2月26日12時前某時,先行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並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向戊○○收受10萬元之事實,嗣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交付之10萬元,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某處,除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9萬5000元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乙○○、「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相約在本案戊○○工作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乙○○先於面交款項前,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共6張),並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嗣於附表一所示款項所示收款日,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各次所收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彤彤」、「路緣」、「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持現金萬元,相約在本案戊○○工作地面交投資款。「彤彤」、「路緣」則指示甲○○於113年3月6日17時前某時,先行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並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6日向戊○○收受60萬元之事實,嗣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交付之60萬元,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松寮陸橋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丁○○、「強顏歡笑」、「順其自然」、「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戊○○誤信「劉婉婷」等人前開言詞,遂依「劉婉婷」之指示,相約在本案戊○○工作地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強顏歡笑」則指示丁○○先於面交款項前,列印其上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及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證件,並在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代公司向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嗣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日,在本案戊○○工作地,當面收受戊○○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行使上開現金收據及上開專員證件,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附表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時間交付、地點」,將各次所收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丁○○、「強顏歡笑」、「順其自然」、「林可妍」、「超人」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可妍」於112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有投資方法,可下載「緯城」APP後後購買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願交付投資款。嗣丁○○依「強顏歡笑」之指示,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行列印其上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及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件,並在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其本人作為收款人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公司向丙○○收受款項之意思,由丁○○於113年4月29日許,在丙○○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地址詳卷),當面收受丙○○交付之現金400萬元,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及上開員工證件,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超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庚○○、丁○○、甲○○、乙○○及同案被告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庚○○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辛○○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被告乙○○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被告甲○○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同案被告己○○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告訴人戊○○之詐欺贓款;被告丁○○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㈣、三)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丙○○之詐欺贓款。

 ㈡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丁○○、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丁○○、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丁○○、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確認本案本案起訴範圍,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各被告僅就其上層指示者間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庚○○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甲○○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丁○○之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㈣、三)部分,應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28、281頁)、丁○○(見本院卷第228、281頁)、甲○○(見本院卷第228、281頁)、乙○○(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28、28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警三卷第3至8頁)、丙○○(見警二卷第9至11、15至16頁)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29至32頁、警三卷第59至71頁)、現金收款收據暨證件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之1至34頁、警三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與「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李蜀芳」、「劉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57頁、警三卷第75至85頁)、告訴人丙○○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林可妍」、「媽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4月29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證件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0至67頁)、被告甲○○提出之與「路緣」、「彤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7至177、181、185至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縱被告等人因有歷次自白(有無歷次自白之情形,詳如下述),有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惟因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規範自首、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4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收據、憑證、證件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將就被告4人本案所涉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4人分別就其等所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如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㈢與「彤彤」、「路緣」、「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⒋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與「強顏歡笑」、「順其自然」、「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與「強顏歡笑」、「順其自然」、「林可妍」、「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㈥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㈣、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倘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因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主動向尚未發覺實際行為人之承辦員警自承另有向告訴人戊○○取款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頁),核於自首之要件。參以其供稱其任職車手期間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故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當對其前開犯行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者,業如前述,惟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此作為遞減其刑之理由。

 ⒉其餘被告3人部分:  

  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無辜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其當時被騙來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6、218頁);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曾坦認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供稱其遭詐欺利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係於坦認部分犯行後,對於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予否認,顯然欠缺坦認前揭詐欺犯行之意思,從而,被告庚○○、丁○○、甲○○自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當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4人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其等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4人所述遭感情利用或賺錢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85頁),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4人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除被告乙○○以外(已就坦承部分評價如前),其餘被告3人各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有利於其等之評價因素(至於本院審理始坦認部分,應列為認罪折讓減輕之因素加以審酌);

 ⒉被告庚○○、甲○○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51至55頁),是被告庚○○、甲○○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至被告丁○○、乙○○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亦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57至63頁),是其等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丁○○、甲○○、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8、201至202頁),可見其等有填補損害之意欲,佐以被告甲○○已按約定清償,亦堪認其有實際損害填補之舉,應可按其情形,作為其等量刑上從輕量處之參考依據。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庚○○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外公,目前從事營造鋼骨業之施工人員,月收入約5至6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丁○○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每月約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醫院看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乙○○具有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出監需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金第一個月約22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上開情形,業據被告4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4人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及被告4人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已審結、確定或待審結,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丁○○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甲○○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甲○○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甲○○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關聯客體: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4人就各自所用之現金收據、存款憑證、證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均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固係經被告4人及其等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4人上開收受款項,固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既均經被告4人轉交,則本案已無經查獲之洗錢關聯客體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自承其本案取得報酬為5000元等語,被告丁○○則供稱其就告訴人戊○○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告訴人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此部分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甲○○、乙○○則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報酬,檢察官固陳以難以想像被告等人並未取得財物等語,然檢察官除上開陳述之外,未能盡舉證之能事,自難認定被告甲○○、乙○○等人確有取得相應之犯罪所得,故無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現金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2時許

50萬元

2

113年3月8日12時許

110萬元

3

113年3月13日12時許

30萬元

4

113年3月22日12時許

140萬元

5

113年3月25日12時許

90萬元

備註:以上合計420萬元。編號3部分有40萬元、100萬元之現金收據,共2張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現金金額(新臺幣)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時間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地點

1

113年4月18日12時許

100萬元

113年4月18日13至14時間某時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附近某公園

2

113年4月26日12時許

161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後同日某時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附近某處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偽造之收據、證件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警一卷第29頁;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二㈡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6張

警一卷第30至32頁;左列收據各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二㈢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警一卷第27頁;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犯罪事實二㈣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證件1張

警一卷第33之1頁;左列收據各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犯罪事實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件1張

警二卷第67頁;左列收據含「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本案賠償情形

編號

被告/告訴人

本案調解成立之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戊○○

⑴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戊○○2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丁○○應自11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

乙○○/戊○○

⑴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戊○○26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丁○○應自11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3

丁○○/戊○○

⑴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戊○○26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丁○○應自11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4

丁○○/丙○○

⑴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丙○○30萬元。

⑵給付方式:被告丁○○應自11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伍小時。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㈣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收據貳張及證件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憑證壹張及證件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469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26879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802786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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