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UONGMINHTUNG(梁明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三金 告訴被告LUONGMINHTUNG(梁明崧)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楊三金於114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LUONGMINHTUNG
(中文名:梁明崧,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MINHTUNG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2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邱集臨 騎乘、附載楊三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致LUONGMINHTUNG之車輛車頭與邱集臨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楊三金受有頭部損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即為巡邏員警發現,LUONGMINHTUNG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三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UONGMINHTUNG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三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邱集臨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LUONGMINHTU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