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祥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晉祥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之景賢停車場〈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委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管理〉,其於上開小客車進入景賢停車場前,已知悉景賢停車場自112年7月1日起,就停放充電之電動汽車已正式開始收費,且電動汽車充電須停放在專用停車位,不適用月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期間,未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而係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一般停車位,再逕自拔取鄰近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所裝設充電樁上之充電槍,將充電槍插入上開小客車之充電座內,以此方式竊取景賢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樁之電能,致景賢停車場未能收取停車充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獲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吳晉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0、32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43至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樂均 於偵查;證人即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高級管理師 林佳迪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8、43至45頁),且有舉證照片、電動車竊電案件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嘟嘟房月租繳費單手機翻拍照片、停車位定期租用約定、中興電工公司113年9月12日(113)興停字第313號函暨檢附之維護月租收費資料及停車位定期租用約定、中興電工公司113年9月30日(113)興停字第323號函暨檢附之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9、22、27、57至59、63、73至77、83至8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第29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能,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致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300元,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竊取電能所獲免繳停車充電費用之利益3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等於前揭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