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於自動匯款機操作匯款
時,原欲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誤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既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單歷史交易查詢、交易查詢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