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釧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炳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炳釧與 張水松 均係計程車司機,彼此間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素有不滿。詎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樂路附近,莊炳釧見張水松前往該處排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臭俗仔」、「不晟仔」、「什麼狗懶毛」等語辱罵張水松,足以貶損張水松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張水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炳釧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臭俗仔」、「不晟仔」、「什麼狗懶毛」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等話語只是不雅的口頭禪,不是要侮辱告訴人張水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臭
俗仔」、「不晟仔」(即譯文所載之「目仔架」,下同)、「什麼狗懶毛」等語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譯文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
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臭俗仔」、「不晟仔」、「狗懶毛」依社會通念該等用語乃指人膽小畏事、不成材、將人比為狗等,係以使人難堪、輕蔑、嘲諷為目的,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那裡排班,我見到告訴人過來,我只有跟他說「我是看在 黃秀珠 面子上我就算了,我沒做什麼你怎麼跑去告我」,我當時也不是針對他,後來說了一句口頭禪「臭俗仔」而已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對照前開譯文,可見被告見告訴人前往排班,接續對告訴人說「臭俗仔你又來了喔」、「臭俗仔,目仔架,報什麼警,阿不就很厲害」、「你這個臭俗仔比甚麼都不如」、「甚麼狗爛毛,目仔架」、「叫警察就好做完筆錄就好,臭俗仔」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證斯時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臭俗仔」、「不晟仔」、「什麼狗懶毛」之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恨,應屬攻擊性之言詞,且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先後以「臭俗
仔」、「不晟仔」、「什麼狗懶毛」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公然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審理時自陳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3萬元、尚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排班問題素有怨隙,被告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育樂路附近,以「我告訴你,是 阿珠 昨天跟我說,不然拎爸給你修理」等語,恐嚇張水松,致張水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錄音檔案譯文及被告坦承有說過前開話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我告訴你,是阿珠昨天跟我說,不然拎北給你修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聽完這句話,非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身體一直靠過來,繼續挑釁稱:「快打我,沒關係,現在快打我」、「你現在打我,我站著給你打」、「你打我試試看」,並持續與我爭執計程車排班之事長達5分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計程車排班問題彼此本有不滿,被告於前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我告訴你,是阿珠昨天跟我說,不然拎北給你修理」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張水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譯文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觀諸卷附之錄音檔案譯文,於錄音時間1分34秒許起,被告固對告訴人稱:「我告訴你,是阿珠昨天跟我說,不然拎北給你修理」等語,然告訴人隨即回以:「快打我,沒關西,現在快打我」、「你現在打我,我站著給你打」、「你打我試試看」等語,於錄音時間1分53秒許起被告又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打你剛好而已啦」、「是昨天阿珠來找我跟我說」等語,告訴人回以:「你為甚麼說要打我」等語,被告稱:「我甚麼時候說要打你」等語,告訴人回以:「你剛剛說要不然就要打我,我又沒怎樣你要打我」等語,之後兩人又對告訴人不載坐輪椅之客人爭執至錄音時間3分12秒許,於錄音時間3分19秒許起,告訴人稱「阿不然你打我啊」等語,被告回以:「輪椅你不搬你可以跟客人講,你把它打開叫客人搬上去」、「你不要一嘴那嘴邊,那是給阿珠面子」等語,告訴人又稱:「甚麼叫給阿珠面子,阿你不就要給我打下去的樣子」等語,被告回以:「打下去,打下去剛好而已啦」等語,告訴人稱:「要給人打,來啊」等語,被告回以:「對你這款的齁沒踩我這樣啦」,告訴人稱:「我站在這裡給你打啦」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此過程可知,被告雖有先對告訴人口出「「我告訴你,是阿珠昨天跟我說,不然拎爸給你修理」等語,然告訴人隨即出言挑釁稱「快打我」、「給你打」,並持續與被告因排班問題爭執,未見告訴人有何驚惶、恐懼之回應,是本件實屬兩人口角並爭執互嗆,與一般恐嚇他人,係行為人片面告知對方惡害之情形,迥然有別,尚難認定被告該等話語即係加惡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而致心生畏懼。
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