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偽刻丁○○、乙○○、丙○○(按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下稱丁○○等三人)之印章,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以偽造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旋又於翌日某時,偽簽「丁○○」、「乙○○」及「丙○○」之署名擔任發票人,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偽以丁○○之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致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疑有詐,將二千萬元貸予被告。被告復承同前犯意,每於上開貸款屆滿一年時,即偽造「丁○○」、「乙○○」及「丙○○」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及丁○○等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各偽簽「丙○○」及「乙○○」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各一紙,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達到繼續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三人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迨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丁○○等三人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按原判決漏未記載此罪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查㈠卷附被告坦承親自在其上簽名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未經丁○○、丙○○、乙○○等三人之同意授權,自行刻用丁○○等三人之印章,用印於本人開具給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收據,並自行以丁○○等三人之名義簽章,本人除向丁○○等三人表示歉意外,願意負一切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三0頁)。又證人即丙○○之夫、被告配偶之兄 洪聰輝 於第一審明確證述:被告簽立切結書時, 伊有 在場目睹。被告在簽立切結書之前,已與丁○○等三人因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事件爭執很久,被告都有承認這些印章是他所偽刻,冒名貸款是他所為,並要負責解決,才同意簽立切結書。被告是依約到伊家裡進行協調,一進門就先向丁○○等三人鞠躬道歉,表示很對不起大家,還有哭泣,並表明他會負責。切結書是丁○○事先打字製作完成,由丁○○拿出來,當時被告對切結書之內容沒有意見。從貸款事件爆發直到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都有承認是他一個人所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五頁)。以被告係大學畢業,於簽立切結書前,已從事金融業多年,曾經擔任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應具有相當金融專業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切結書之文義可謂清楚明白,被告充分瞭解其內容應無困難存在。倘被告有切結書所指情事,不免自身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甚至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不輕,又事涉丁○○等三人與金融業者即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間之相關民事責任,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非僅為一般私人間糾葛,委實難以私了,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伊係因丁○○等三人就上開貸款事件,欲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起民事訴訟,伊迫於與丁○○等三人間之親情壓力,才配合在切結書上簽名等情,不免為脫免丁○○等三人之民事責任,導致自身坦承涉及罪責不輕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合理可信?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憑洪聰輝於第一審證述:伊不知被告承認偽造之文件、印章,是否包括貸款之契約書、文件、印章之情,即就洪聰輝所為其他證詞,置之不顧,遽認洪聰輝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已承認冒名貸款之情(見原判決第八、九頁),難謂與卷內證據相符,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審未能就上述明顯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詳細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率為採信被告所辯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謂適法。㈡證人即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 黃千瑞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按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0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乙○○、丙○○對保時,有無告知她們有關借款之事項,伊已經記不清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0四號影印卷第二六、二七、三
七、三八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辦理乙○○、丙○○對保時,有告知她們貸款金額為二千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八九、九0、一0一、一0二頁)各等語,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原判決雖以黃千瑞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疏失,或有所保留,才在上開民事事件為上述證述為由,因而採信其在第一審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但黃千瑞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之時間,早於第一審逾八個月之久,何以其在後於第一審所為證詞,反而不會記憶不清,可以採取;又黃千瑞在上開民事事件所為證詞有所保留,為何在第一審則否,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說明,即採取黃千瑞於第一審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難認於法無違。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否認擅自使用丙○○之印章,用以辦理貸款後,才繼而供述:丙○○有親自將印章拿給伊,只是丙○○不知要作什麼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卷第四六、四七頁),似已不經意坦承其未經丙○○之同意,即以丙○○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僅在指稱丙○○不明瞭貸款詳細情節。原判決說明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先供述丙○○有同意被告辦理貸款,則被告嗣後所稱丙○○不知印章之用途等情,係指丙○○不知貸款細節而已,故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所為證據取捨之說明,未盡合於事理,有欠妥適。㈣被告於上訴審自承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初以丁○○之名義,並以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萬元(不包括嗣後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清償),係其自行辦理(按被告當時仍擔任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並自己在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等情(見上訴審卷第二七頁)。而丁○○雖承認有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乙○○、丙○○亦承認有分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但丁○○等三人一致陳稱係因被告表示要辦理「小額貸款」,才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情(見上訴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則上述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作法,是否合乎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相關作業規定?當時有無即依規定辦理對保?被告何以不由丁○○等三人在相關文件及本票上親自簽名,以杜爭議?俱有疑問存在。此攸關被告是否未經丁○○等三人同意辦理貸款之認定,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認,亦未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另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稽之卷內資料,丁○○等三人不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似均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地位未經具結為陳述,而從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就被害情節為之,已影響於各該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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