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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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曾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審亦未調得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之監視錄影資料證明上訴人有行使該等支票之行為。而上訴人既因將支票交付員警致其犯罪止於未遂之程度,即應減輕其刑。㈡台中縣警察局員警未持搜索票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非法搜索並扣押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等物品,自係違法取得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蔡世豪 、 林亦利 、林啟臣、 林鈺羚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坦承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與「 王雪紅 」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㈢所記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辯:伊僅係一時好玩,始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置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書櫃內,未曾在台中縣政府與彰化縣各縣長辦公室行使,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如何屬嗣後翻異卸責之詞,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應從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上訴人係同時偽造該二紙支票;公訴人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併有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曾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同年月十九日在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曾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認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再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之內容,員警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起至翌(二十三)日零時十分止,以上訴人涉嫌侵入住宅、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在雲林縣○○鄉○○路○號執行搜索(警局卷㈠第三頁至第五頁),且林鈺羚亦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分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警指稱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遭人無故侵入等語,並製作警詢筆錄(警局卷㈡第十一頁),原判決復已依憑證人 郭健齡 、 林瑞堂 、林鈺羚在第一審之證言,詳予說明扣押所得物品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㈠⑶),原判決採納扣押物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無違法。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個人主觀之見解,漫為單純事實或法律適用之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詐欺、竊盜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詐欺、竊盜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分別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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