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位置上之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三
七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位置上之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四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詎被告無正當權利,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占有該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二間,並於附圖紅色實線位置上圍籬。是被告既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及圍籬,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土
地於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一百元,被告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則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可按該占有土地申報總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五十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決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照片十五幀,並聲請勘測被告占有前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五十九年間向訴外人 彭明俊 購買前揭土地,自此在這土地上居住使用,
但並未登記,因彭明俊欠稅所以不能登記。坐落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均係信徒所建,但被告願意租用該土地。
㈡又前揭土地上其中一間鐵皮屋作「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使用,有主持 釋開傳
法師弘法撐持寺內一切業務,被告僅為廟祝,故原告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自屬無理。
㈢前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第一八六五三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
件中,將被告居住之廟祝膳房拆除,並將廟寺拆除成平地,所有雜物及佛具用品係由彭明俊兄弟運送至該土地上,且經信徒出錢出力始完成現狀,顯見上開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法院通知、中國佛教團體會員證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卷(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案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調查案卷)。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二間,並於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位置上圍籬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被告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並建有上開鐵皮屋與圍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調查中陳稱:「我於五十八年間向彭明俊將地段(即上開地號土地)房屋賣給我....我知道該地段是國有財產局所有....我住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該房屋發生火災,才搬離到高雄市○○○路一八五之二三號....最近(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之前)因地主因地主要回該地,才又搬○○○區○○○段○○○○號國有地(即上開地號土地),並搭建鐵屋暫住」等語(該案卷第四頁正面參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中則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起就占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上開地號土地)....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係(系)爭土地發生火災,地上物全毀,被告僅整修佛寺,可供禮拜之用,因經濟能力有限,致將部份借用予謝杰南經營海鮮攤,因生意欠佳收回,續轉借余雲買賣汽車使用,至八十六年由被告催討收回,恢復占有。被告將第三人借用係爭土地收回後,被告仍搭設佛堂之用,並有圍鐵皮籬笆....」、「系爭土地,係被告以金錢向原所有權人彭明俊所購買,而且一直居住於該處,衡情被告不可能拋棄佔(占)有,也不可能有拋棄佔有之意思....至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監服刑,乃係被迫離開,並無拋棄佔有之意思,此從被告所有之傢俱,仍全置於屋內,以及出獄後,立即返回該址搭建鐵皮屋居住,即可獲得明證」等語(該案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七十三頁正面參見),並於檢察官至上開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自承建有鐵皮屋二棟等情(該案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參見);且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二間均係其於八十七年間所蓋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參見)。綜合被告上開所陳,足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鐵皮屋二間及圍籬。被告雖辯稱該鐵皮屋之一供所謂「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使用,其非主持,僅係廟祝,且該鐵皮屋為信徒出資所建云云,然縱認被告僅為廟祝,亦與該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又該鐵皮屋為信徒出資興建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為真。審諸被告既於上開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其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並建有鐵皮屋二間及圍籬之事,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卸責之語,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亦因占有上開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認有竊佔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佐,可資參照。
㈡再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
地現場勘測被告占有之前揭地號土地位置與面積,被告係占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二間,並於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位置上圍籬,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十五幀、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高市地民二字第○八五八○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而論,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建有前揭鐵皮屋二間
及圍籬乙節,已如前述。而查前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次,縱令被告確係向訴外人彭明俊購買上開土地乙節為真,但彭明俊並非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被告自不得執此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利,則其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揭鐵皮屋與圍籬,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所述:
㈠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上開法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量標準。再上開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位居高雄市三民區,東側不遠處有三民區公所、十全國小;西側面臨省道中華二路;北側有加油站,不遠處為察哈爾二街、同盟二路,並有消防局、中華藝術學校;南側不遠處為遼北街,東南方不遠處有高雄火車站、高雄中學,四方多屬商家,該地交通便利,工商活動頗為熱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提之地圖乙份及照片十五幀為證,足見前揭土地位於生活機能便利之區甚明。此外本院復參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僅係供寺廟及其居住所用,所受利益應係有限等各項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公允。
㈡查前○○○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
六年七月起均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乙份可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占有該土地之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四個月,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371.78×23100×0.05÷365×425=499993)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狀繕本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並建有前揭鐵皮屋與圍籬,而該土地係原告為中華民國所管理,其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鐵皮屋及圍籬,並返還該土地。又被告占有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該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三平方公尺、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位置上之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面積為三七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