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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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以及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及自白;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五乙中醫院診斷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然被告二人所受傷勢均極為輕微,侵害程度尚屬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