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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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另行審結),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至南投縣○○鎮○○里○○○○○路燈附近,以上開油壓剪共同竊取草屯鎮公所所有之八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三百公尺得手,並由甲○○將竊得之電線削去外皮後,○○○鎮○○路○段二○七之一號晉昇企業社,以新台幣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丙○○。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油壓剪一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草屯鎮公所員工丁○○、晉昇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張及同案被告甲○○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乙○○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甲○○除持油壓剪外,尚攜帶美工刀、美工刀片及鋼筋鐵條等物行竊,惟被告乙○○辯稱:伊等僅攜帶油壓剪偷電線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與乙○○偷竊那次,是帶油壓剪偷的,沒有帶美工刀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攜帶美工刀、鋼筋鐵條,僅能認定其等係攜帶油壓剪行竊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為銳利之剪裁器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蒞庭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一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